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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卜越(20)
2、负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完成了除不利证明的内容以外的其他证明义务。即证明义务转移不是将当事人负担的证明义务的一部分事先分配给对方,由双方各自负担自己的义务,而是有条件地转移:请求人不完成不利证明的内容以外的其他证明义务,证明义务就不向对方转移。
3、证明义务在什么情况下转移以及哪一些证明义务转移都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利证明与不利证明,不是就个案中的情况而言的,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证明义务分配并不因此而改变;而是就类型化的情况而言的,如此证明义务分配规则才具有普遍适用性。证明义务转移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纠纷中的处境,显著影响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纠纷中的胜败得失,故证明义务转移的具体规则或者具体安排,应由实体法规定。
第8-10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履行民事责任。
【说明】 只是把《草案》第一百八十条中“先承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先履行民事责任”。

附:民法总则(草案)第一、五、八章建议稿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及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履行所负担的民事义务。民事义务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 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全面、公平地适用法规范,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法所称法规范,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行为规范。
第八条 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
第九条 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十条   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相关的法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权利。
第十一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范;没有相关法规范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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