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卜越(3)
第二条 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修改: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事关系。
【说明】1、本法的标题是《民法总则》,而此处却使用“民事法律”。“民事法律”与“民法”是否同一概念?为了思维的同一性,此处也应沿用“民法”一词。2、“作为”可有可无,去掉为宜。3、本条暗含“民事关系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如此“划分”是违反逻辑规则的。可以分为财产关系和非财产关系。法律用语也要和中国的语境相适应,如果说,师生关系是人身关系,是不是极易引起误解?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修改:民事主体及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说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论他们之间是否有民事法律关系和是否从事民事活动;在此基础上,才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修改: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说明】1、自愿属于权利,“应当...”属于义务,“应当自愿”何解?故以“可以...”表述。2、“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应当有所限制,即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表述,一般人更容易理解一些。3、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几项原则,在表述上,大可不必直白地表述为“应当遵循...原则”,法律语言应当更为简洁、直接。直接表述原则的内容,岂不更好?就如同“四项基本原则”,我们是说“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原则”呢,还是说“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几项原则,那是学理归纳,在法律中直接这样说就是画蛇添足了,何况本章的标题就是《基本原则》。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全面、公平地适用法规范,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法所称法规范,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行为规范。
【说明】1、省略“民事主体”。前面已规定本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关系的法律,所以具体条文中权利义务的主体理所当然的是民事主体。并不一定在每一条中都要写上“民事主体”,而应尽量精简文字——根据具体语境,能省略的则省略掉。2、权利义务是依法确定的。全面、公平地适用法律,是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据的“法”,应当取广义。从一般到特殊排列,有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各级政府的规定、单位的规章制度、直至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民事活动所依据(适用)的行为准则,包括上述所有的法规范。只是依对人、对事以及时间效力的不同,不同的法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合同只对当事人有效,单位的规章制度只对单位的成员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对我国境内的所有民事主体有效,等等。对事的法规范的效力可以类推,如物权法只对涉及物权的民事活动有效。这是一条很重要的、基础性的规则。确定了这样一条规则,很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比如责任竟和问题。第八条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该“法律”也是广义之法律,即上面所说的法规范。而第十一条中“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所用“法律”,乃狭义上的法律。为严谨起见,区别使用广义的“法规范”和狭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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