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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卜越(4)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
【说明】1、省略“民事主体”。2、直接说应当诚实守信就好了。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修改: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说明】省略“民事主体”。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修改: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相关的法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权利。
【说明】滥用权利不仅包括损害他人权利,也包括行使权利时违反法规范、违背公序良俗。对权利的限制放在第五章单独规定。
第九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修改: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履行所负担的民事义务。民事义务具有约束力。
【说明】1、宜将这一条放在民事活动的几项基本原则前面。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民事活动的原则相比,更为基础和重要。从本法的结构上看,也是规定权利的章节在前,规定民事活动的章节在后。2、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似无必要对权利作出列举或者划分。(和民事关系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样,把权利两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只要是权利,就应该受到保护。宜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再作划分或者列举。3、对于权利,“受法律保护”即意味着不得非法侵害。再加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已属多余,况且,如此表述并不严谨。什么是“侵犯”?本法并没有作出解释。而实际上,只有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侵犯”才是不得为的。4、宜将第九条第二款中有关义务的规定单独成条。义务的设立与权利的设立同等重要,只有义务得到适当履行,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5、本条第二款存在逻辑错误。履行义务不应当有“行使权利的同时”这样的时间上的限定。“使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责任”就更不通了。在通常的汉语环境中,把“责任”和“义务”混为一谈,传统民法也是把责任和义务混为一谈的。但法律术语应该严谨。在法律中,“责任”只能是法律责任。而民事主体只有在违反义务造成他人权利损害且没有免责事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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