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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卜越(6)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评论】1、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如此,这一条和上一条的内容交叉了。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义务,放在这里和前后的语境也不协调。3、民法总则的制定应当着眼长远,使之能够长久使用,不能因为有些事情当前比较重要就单独列出来,比如对个人信息和投资性权利的保护。当前需要着重强调可采取其他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评论】1、这里出现了人身权利划分的另一条标准,即其所产生的条件不同,依此标准,还有与生俱来的人身权利、因合同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等等。2、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权利的应有之义,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说一下尚可,以后再说就多余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评论】1、这是另一种划分标准,即是否具有财产价值。2、“受法律保护”为赘言。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评论】1、这是又一种划分标准,即权利客体不同。狭义的物权包含在财产权之内。2、《民法总则》应当定义权利、义务等基本民法概念,物权的概念可由《物权法》规定,事实上,《物权法》中已规定了物权的概念。2、物权的定义本身是有问题的,此处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评论】 去掉物权的定义后,这一条可以并到上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评论】这一条纯属多余,所有的权利都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评论】 债权理论是“责任”不作为法的构成要素的民法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在要素缺失的土壤里长出来的理论之花。本条规定的债权就是四种情形下的请求权。所谓“请求权”,并不是一种或者一类独立的权利,它只不过是某类权利(即狭义上的债权)和救济权共同具有的权能或者说非本质属性,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本权的附属权。本条规定的“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是有义务而没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得请求对方履行,包括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行使此类请求权时,双方的关系仍然是原来的那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甲借了乙的钱,乙请求甲还钱,这只是乙合同权利的应有之义,而并非乙又有一个新的权利。二是在对方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相应地产生了一个救济权,救济权人得请求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责任。甲逾期拒不还钱,他的法律责任就产生了,这个责任不仅包括本钱,可能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就是说,救济权所指向的客体已经不是原来权利的客体了,而是一个由法规范规定的新的客体,或称法律拟制客体。救济权人和责任人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姑且称之为“权责关系”——已和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质的不同。对不同质的事物应当用不同的语词去表达。与义务相对应的称为“权利”,与责任相对应的称为“救济权”。基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第一类请求权——法律对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设定了权利义务,权利人基于法定权利,得请求义务人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这是权利人所享权利之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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