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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卜越(9)
第5-1条 民事权利是国家设定或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和自由,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客体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可选行为方式。
本法所称权利或者权为民事权利。
【说明】1、“权利由国家设定或认可”,即权利法定。对此下面设专条予以规定。2、权利和义务共同的上位概念是行为方式。权利为可选行为方式,即自由;义务为当为行为方式,即不自由。权利内容是主体依法对客体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自由。权利客体可分为主体自己和主体以外的人和物。权利人对上述客体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自由。传统理论中,对客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统称为所有权,限于物或财产。其实,对人的身体、行为、信息也是如此。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行为、信息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自由,也可以对他人的行为依法使用、受益和处分。当然,这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是权利的四种权能。笔者用“受益”替代传统理论中的“收益”。 “受益”和“收益”都是通用语词而非法律术语。与“受益”比,“收益”的外延较窄。受益属于利益归属问题。不论客体是自己、他人或者财产,都有利益归属问题。就特定客体而言,权利人可以同时拥有四种权能,也可以仅拥有一至三种权能。如用益物权不包含处分权能,人身权没有占有权能,等等。法律对不同的权利客体设置了不同的权能组合,以满足民事主体生活和交流的需要。主体对客体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四种权能中,占有、使用、受益可以用“利益”概括之,处分属于行为自由,故这四种权能也可以概括为利益和自由。3、“民事主体的利益和自由”和“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客体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可选行为方式”是等价的,前一种表达更加通俗易懂。用两种表达方式,是为了兼顾社会需要和法学需要。
第5-2条 民事义务是国家设定或认可的、具有执法约束力的民事主体的负担和当为行为方式。
本法所称义务为民事义务。
【说明】1、义务的设立同权利的设立。2、义务的“法律上之力”为具有执法约束力,见第5-19条规定及说明。3、和权利相反,义务是民事主体的不利益和不自由。因为定义不宜用负概念,故采用“负担和当为行为方式”。
第5-3条 类型化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法规设定,非类型化的权利义务由相关民事主体依法设定。
【说明】这一条规定了权利义务的来源,即权利义务的设定。类型化的权利义务也包括一般权利义务和特别权利义务,一般和特别是相对而言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类型化以外的特别权利和特别义务由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设定——单位可以依法制定对本单位成员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民事主体间可通过合同的方式设定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相关权利义务;所依之“法”包括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则不周全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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