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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论酒驾入刑醉酒的法文化之二/温跃
温跃:论酒驾入刑
----醉酒的法文化之二

作者:温 跃 (20231220)

1.如果酒驾把人撞死,判死刑我都不觉得过分。

1.1醉酒的人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把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醉酒的人就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该负刑事责任。

1.2但是,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立法上这十三个字害惨了各路刑法学家。

1.3很多刑法学家想维护一个他们的共识:“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尽管醉酒的人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醉酒前他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喝不喝酒那时他是能够辨认和控制的,他是有自由选择喝酒或不喝酒的权利的,换句话说,醉酒后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1.4清华大学张明楷认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就能够对之进行谴责,就具有非难可能性。用人话讲就是:尽管醉酒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醉酒前他有喝不喝酒的自由选择且当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其喝酒行为与醉酒后的犯罪行为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刑法能够对醉酒犯罪的人进行谴责,所以,醉酒的人犯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1.5有的刑法学家从间接正犯说为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辩护,即间接正犯是讲他人作为工具予以利用,而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予以利用。

1.6我认为张明楷的说法和间接正犯说都承认醉酒后的行为是无责任能力的,但他们都用醉酒前的行为的有责性推论出醉酒后的行为可谴责和应负刑事责任。

1.7对此,我的看法是:刑事责任能力是被科处刑法的一种资格。立法上对不同的犯罪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消极责任要素。

1.7.1对精神病人,立法上采取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鉴定,以确定是否具有被科处刑法的资格。即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7.2对未成年人,立法上采取用年龄一刀切的方式,以确定是否具有被科处刑法的资格,而不考虑其实际上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1.7.3对于醉酒的人,立法上直接规定其具有被科处刑法的资格,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考虑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不考虑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大小。醉酒后犯罪,不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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