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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论酒驾入刑醉酒的法文化之二/温跃(2)

1.7.4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是立法上的强行规定,学者们企图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解释和定义未成年人和醉酒的人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是错误的思路。换句话说,当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定义刑事责任能力时,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为何犯抢劫罪就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犯盗窃罪是就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法给出法理上的合理解释。为何过了生日那天就突然具有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样,当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定义刑事责任能力时,是无法合理解释醉酒的人为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因为从医学上心理上看,醉酒的人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1.7.5因此,我的观点是:刑事责任能力不该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定义。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定的被科处刑法的资格。在这样强制立法规定下,醉酒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而让醉酒的人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只有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定义刑事责任能力后,才会出现“例外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相当原因行为说”“正犯行为说”“间接正犯构造说”等等迂腐的、不必要的理论构造。

2.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仅仅规定了醉酒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被科处刑法的一种资格,而没有规定醉酒的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2.1 本来就想杀人,喝酒壮胆,醉酒后把人给杀了,定故意杀人罪,没有什么争议。张三没有杀人的想法,醉酒后把李四给杀了,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有人可能会主张过失致人死亡,但如果张三没有强奸李四的故意,醉酒后把李四给强奸了,是否能定强奸罪?强奸罪是故意犯罪,没有过失强奸罪。如果事前没有犯罪故意,醉酒后的犯罪都定过失犯罪,那么张三醉酒后强奸李四不能定强奸罪,只能作为意外事件处理了,这显然是荒唐的。

2.2 张三没有开车撞死人的想法,醉酒后驾车撞死了人,定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由此可见,醉酒后开车撞死人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但如果撞死人后又一脚油门开车逃逸并再次撞死几个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问题是撞死人后一脚油门逃逸时,仍然是处于醉酒状态,换句话说,在醉酒状态下犯罪究竟是定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飘忽不定的,张明楷就认为醉驾的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何负刑事责任?该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故意还是过失?立法机关笑而不语,让人猜猜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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