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限制/温跃(3)
8、问题是在我国侵权法上,大量的自然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存在赔偿限额的,涉及到人身伤害案件,医药费、康复费、假肢及其更换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动辄上百万的赔偿数额,普通民众根本承担不起巨额的赔偿费用,不吃不喝几十年的收入总和都不够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一场人身伤害诉讼,意味着倾家荡产,妻离子散,卖房子后流落街头。如果是故意犯罪或故意伤害,人们以旁观者的心态对致害人说:“罪有应得”。但如果是交通事故这种过失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导致倾家荡产,那么立法者就该反思其侵权法制定时的“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合理?或者说在制定侵权法时忽视“自由保障原则”,是否应该?
9. 不仅立法时忽视“自由保障原则”,司法实务中也广泛存在忽视“自由保障原则”。
9.1比如,人身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会给受害人或其家人带来可期待利益损失,但这个损失很难以计算,不确定因素很多,但又是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所以侵权法上给遭受残疾的人以“残疾赔偿金”,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
9.2 60周岁以下人员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赔偿指数×20年。
9.3 由于每个人的实际收入或者高于或者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如果实际收入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个计算公式就让受害人得到超过其实际收入的利益,何况受害人如果不受到伤害也会出现失业没有收入的情况。最高法院也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即使交通事故前受害人一直没有工作,仍然能够根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获得残疾赔偿金。如果实际收入高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个计算公式就让受害人分担了一部分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20年实际上是最高赔偿限额,这里不该存在“完全赔偿原则”问题。人身伤害而残疾的人十年内因其他原因去世了,也用不着退还剩余十年的残疾赔偿金。
9.4然而我国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这个最高审判机关的部门在其发出的审判指导里仍然以“完全赔偿原则”为指导,给出荒谬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问: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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