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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陈召利(11)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照搬现行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但未将该规定上升为法律,令人遗憾。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吸收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将裁量驳回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但修改了六十日的起算时间点,并新增一年的最长行使期限,是否妥当,不无疑问。实践中有一种担心,将决议作出之日作为股东权利救济的起算时间点,可能导致实践中未收到会议通知的股东无法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架空股东的程序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专门予以回应,对于公司这种组织体而言,与决议相关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相比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要更为复杂,如果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作为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会导致决议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受挑战的状态,与司法追求的宗旨不符。至于此种情况下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一般来说,股东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都是因为会议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参阅: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20页)笔者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为了避免公司决议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仍应以“决议作出之日” 作为六十日的起算时间点更为合适。此外,对于董事会会议来说,股东并非参会对象,不会接到会议通知,出现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不知晓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更为常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样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此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其规定为股东的撤销权,明显不当。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股东的撤销请求权,而非撤销权,股东无权单方行使,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六十日”的期间并非除斥期间,而是起诉期限,这是一项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8-69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股东超过六十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理,即使规定一年的最长行使期限,也应当是起诉期限而非除斥期间,股东逾期未起诉的,应当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非撤销权消灭。故本条第二款的规范表述应当为:股东依据前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超过一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期待日后通过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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