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陈召利(12)
第二十七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个别表述略作调整,并删除了兜底性规定,是否妥当,不无疑问。首先,第(一)项表述不太严谨,未排除无需召开会议的情形。其次,为了避免挂一漏万,应当保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兜底性规定。例如,如前所述,股东会会议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应当将该规定上升为法律。
第二十八条吸收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十分有必要。
【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7. 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特别决议的通过比例,而未规定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照搬公司法的规定而对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引发争议,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十分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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