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陈召利(17)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24. 完善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
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权利明显区别对待相比,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权利行使规则趋于一致,这也是立法机关不再人为地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区别对待的一大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对比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与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比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少了“合并、分立”的内容。但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又规定“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实际上与在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合并、分立”的内容是一样的,故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未明确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似乎并无合理依据,应当属于立法漏洞,有待后期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填补。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明显与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相冲突,因此这一条文表述明显欠妥。
【关联法条】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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