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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陈召利(4)
本次修订过程中,是否保留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规则,争议颇大,三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规则并不一致,甚至发生反转。《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均应当对彼此之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明确反对并建议予以删除。《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彼此之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均予以删除。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又重新恢复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彼此之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最终在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规定中得以明确规定。
存在疑问的是,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对股东身份的限制,还是对股东出资时间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已有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方才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设立时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参阅:争议案例|发起人认缴出资却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系对股东身份的限定,那么《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表述更为妥当。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系对股东出资时间的限定,那么该规定将仅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到期出资义务,而不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未到期出资义务。那么,同样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为什么会因为出资时间的不同而对股东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且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在公司设立后而非公司设立是来规避这一规定,使之形同虚设。

【关联法条】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 增加规定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同时依据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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