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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陈召利(6)
观点一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且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不应对出资义务继续承担责任。
观点二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出资且公司对外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三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受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
总的来看,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支持观点三,最高法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2月10日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第二个案例“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同样支持观点三,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却突然采取观点一,引起热议,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三审稿改弦易辙,倾向于采取观点三,但将“连带责任”调整为“补充责任”,最终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规定未区分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一味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未免加重了转让股东的责任,令人遗憾,期待日后通过修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修正。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但是本款规定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修改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该表述过于繁琐,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应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表述较为妥当。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未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受让人的追偿权,有待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并未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因为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应该不存在适用之余地。但是,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样会存在,为什么未规定该条款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而知,应该属于立法漏洞,有待后续出台司法解释予以填补。

【关联法条】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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