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义务分配规则 ——以民事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为重点/卜越
旧文首发。
前些年做了一些法学理论方面的研究,后来因故终止了。
现在发出来,希望能对做相关研究的人有所助益。
论证明义务分配规则
——以民事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为重点
卜越
(2010年6月)
“采用何种原理以及基本原则来彻底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古今中外有关学者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从与此相关的法理学说所展现的历史长河来看,虽然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断出现,但此问题本身存在极大的难度,迄今尚未形成一种完美的理论来彻底解决这一法律上的历史难题。”(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4页。)本文试破解此难题,以抛砖引玉。
一、证明义务的概念
本文所说的“证明义务”,就是传统理论中的“证明责任”。“义务”与“责任”在日常用语中经常混用,但是,如作为法律术语,则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学涵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都表现了主体的不利益,但二者的性质和产生的根据不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为的行为,称为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和保障他人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就在于有责任作保障。违反义务就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即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有义务且违反义务才有责任;没有违反义务,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当事人在法律纠纷及诉讼程序中应当对某些事实予以证明,这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一种行为上的约束,这种行为上的约束具有义务的全部法律特征: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是为了满足对方权利的实现和防止己方权利的滥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就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当事人在法律纠纷及诉讼程序中的证明负担应当表述为“证明义务”,而不能表述为“证明责任”。学界关于“义务说”的种种非难,源于对义务法律特性的误解,如认为违反义务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就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等等。其他有关“证明责任”性质的种种学说,如“后果说”、“负担说”等等,如汤维建先生所言,“都不是对举证责任本质属性的终极性抽象和一般性概括,都应成为被进一步追问的对象,并使之最终划归权利说和义务说的对峙范畴。”(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虽然我国学界使用“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已经约定俗成,但笔者认为,法律术语应当有严格的规范性。对“责任”的误用源于对“义务”、“责任”及其相互关系的错误认识,还是及时纠正为好,以免贻误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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