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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义务分配规则 ——以民事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为重点/卜越(10)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为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本应由请求人负证明义务,而第六十六条则以明确的表述:“污染者应当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把这个义务赋予了被请求人。笔者认为,如此将因果关系证明义务倒置是错误的。其理由:1、“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消极事实,相对于积极事实来说,证明起来难度更大。就像如果甲和乙没有关系,却让甲证明甲乙之间没有关系,甲怎么举证?2、在没有确定受害人的损害与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有因果关系之前,所谓“污染者”只是民事纠纷中的被告,我们不能先入为主地将其定为责任人,并进而把法律的天平偏向受害人一边。3、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污染者也并非一定拥有资料、技术上的优势。污染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往往涉及病理、生化等多方面的知识,污染者并不一定具有这方面的知识。4、受害人本人不具有证明因果关系的能力并不是不承担证明义务的理由。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是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简单明了的因果关系为人们的生活常识所确认,复杂曲折的因果关系则需要由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去确认,还有一些依据现有的知识和经验无法确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情况,只能通过科学实验、推理等方法论证其中的可能性。受害人负证明义务并不等于要受害人自己说清楚。如果受害人自己不能证明,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途径予以证明。5、如此证明义务倒置,也有失公平。如果按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无需就自己的损害与对方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负证明义务,那么,如果我得了病,我就随便选几个排污单位告上法庭,谁说不清楚谁就承担责任。这样对被告公平吗?这不是鼓励受害人滥用诉权吗?当事人负有证明义务,就意味着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六十六条把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赋予对方,即表明原告对此没有证明义务,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就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学界在因果关系证明义务上有“推定因果关系”一说。认为“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事实上的推定是认定事实的一种常用的方法,与推断、推论等具有同质性。推定并不限于因果关系推定,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中也常用到推定,比如对精神损害就只能靠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只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把某种推定固定下来。推定并不改变证明义务的分配。在某种情况下使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其实质意义只是减轻受害人的证明义务:在有法律推定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证明前提事实,即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结果事实存在;其程序意义是,对方能够在受害人对前提事实举证后,就作出法院是否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从而决定自己是否提出抗辩。而在通常情况下,被告可能要到判决时才能知道法官的认定结论。是否提出抗辩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然,如果被告不抗辩,法院则支持原告的主张。但这是无需重复规定的一般规则。如果说第六十六条也是指的“推定因果关系”,受害人要证明被告为“排污者”,证明义务才能转移给被告。那么这样的“推定”也是荒唐推定。因为“排污者”的范围太宽,既不是能够必然推论出因果关系的前提事实,也不能以此表明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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