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义务分配规则 ——以民事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为重点/卜越(12)
笔者认为,民事责任纠纷中,对于法规范适用条件中的否定性内容,如果请求人因客观情况不利证明而对方当事人对相反内容有利证明,则发生证明义务转移。
法规范的适用条件包括肯定性条件和否定性条件。肯定性条件即作肯定式表达的条件。肯定性条件中也可以包含否定性的内容。比如,过错行为为肯定性条件,但过错行为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负有某方面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即为否定性内容。否定性条件即作否定式表达的条件。如《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规定中,前三项为肯定性条件,第四项为否定性条件。通说把此类否定性条件以及肯定性条件中的否定性的内容称为“消极事实”。
在责任构成中,“无免责事由”为否定性条件。“对方当事人没有适当履行有关义务”为过错行为要件中的否定性内容。笔者认为,这两类消极事实,在请求人完成其他证明义务后,转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义务。
对于法规范适用条件中的否定性内容,并非请求人一概不利证明。比如,以自己未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未到法定婚龄这一否定性条件就并非不利证明。
(二)行政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
行政纠纷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权利,而追究有关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纠纷,即行政侵权纠纷。民事主体的权利损害包括因为违法行政行为使其没有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者负担了不应负担的义务,或者其固有权利受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纠纷的特点之一,是原被告身份的恒定性,即请求人为民事主体,被请求人为行政主体,不能颠倒。故行政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相对简单。行政侵权的责任构成与民事侵权的责任构成基本相同,包括1、民事主体权利损害、2、该损害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3、行政行为违法,4、行政主体没有免责事由。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行政主体没有免责事由,都属于请求人因客观原因不利举证,而被请求人有利举证的情况,在请求人完成权利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后,转由被请求人负证明义务。
(三)劳动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
劳动纠纷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一方权利损害而发生的纠纷。虽然劳动纠纷双方都是民事主体,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在证明义务分配上,与行政纠纷相似。即用人单位在劳动纠纷中承担较多的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不准确的。该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此规定,在此类纠纷中,劳动者不负证明义务。这是不合理,实务中也是做不到的。劳动者至少要对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负证明义务吧,否则,如果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如何履行证明义务?依据本文所述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劳动者为请求人时,应当对权利损害和因果关系负证明义务,用人单位对其行为的法(包括合同)依据和行为合法性、以及免责事由负转移证明义务。如果劳动者对损害事实因客观原因不利证明,而用人单位有利证明时,在劳动者履行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自己享有某方面的权利的证明义务后,劳动者的权利损害由用人单位就其相反事实负转移证明义务。用人单位为请求人时,用人单位对权利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劳动者负有相关义务负证明义务,劳动者对已经适当履行了该义务以及免责事由负转移证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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