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义务分配规则 ——以民事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为重点/卜越(13)
(四)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义务分配
刑事诉讼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旦发生错误,将对公民人权造成重大损害。故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证明义务的分配,还是证明标准的确定,都是侧重于对公诉人或者自诉人行使诉权的限制。除极个别情况外,证明义务全部由公诉人或者自诉人负担,而不发生转移。在规定刑事责任的刑法规范中,其内容安排包括罪名的确定和一定幅度的法定刑。故证明义务的客体即证明对象中既包括犯罪构成事由,也包括犯罪情节事由——只有犯罪情节事由完全清楚,才能正确量刑。被告人对有关情节如自首、立功等的主张,并不负证明义务。但现在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上有一个问题,即公诉人只主张被告人有罪,或提出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意见,而对具体量刑并不提出主张,具体量刑由法院实施。但是法院并不负证明义务——法院为裁判方,即便赋予其证明义务也无意义。公诉人对其主张以外的事由负证明义务,与证明义务的分配规则不符。但这并非证明义务分配规则有问题,而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应当改革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由公诉人或者自诉人提出关于犯罪性质以及量刑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不同或者相反意见,法院作最终裁决。如此,就理顺了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与证明义务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证明义务转移符合前述证明义务转移的一般规则:公诉人只有在完成其他证明义务后,才能在最后把证明义务转移给被告人,其特例由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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