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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义务分配规则 ——以民事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为重点/卜越(4)
法律规范中的“法律”通常指制定法,如果以广义的“法”代之,“法律规范”即可称为“法规范”。“法规范”的特性与上文所说的“法律规范”的特性相同。笔者在下文中使用“法规范”的概念,包括狭义的法律规范、合同规范及其他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回到本文的话题。证明义务的主体是法律纠纷中主张适用特定法规范的当事人,客体是该特定法规范的适用条件。只有符合适用条件,才能适用内容安排。
证明行为是通过举证或者论证,说明案件事由与法规范的适用条件相符,并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信服的行为。“案件事由”即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理由”是指事实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有关律评价等方面的问题。比如,侵害人对于受害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笔者将此类问题通称为“理由”。举证和论证是证明的行为方式。对于事实,通常要通过举证予以证明,但也需要通过论证说明各证据以及各事实间的逻辑关系,有些事实问题也可以通过推理等论证的方法予以证明;对于理由,通常要通过论证予以说明,在有些情况下也需要有关证据的支持。
当事人适当履行证明义务的标准,既具客观性,又有主观性——对方当事人信服或者认可。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可由第三方居中裁判——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裁决。
当事人对其主张适用的特定法规范的适用条件予以证明,是一种当为之法律义务。如前所述,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是法律义务的本质属性。在“证明义务”概念的定义中,是以“义务”作为属概念的,故对“义务”的上述特性就无需重复表达了。
证明义务为提出适用法规范请求的当事人的特别义务。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证据——或称“提供证据的义务”为一般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的一般义务。从理论上说,纠纷中的当事人也不能例外。但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则有站在另一方当事人立场之嫌。为保证法院公正司法,应当在诉讼程序法中对此类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证明义务有应然的证明义务与实然的证明义务之分。义务可分为应然义务和实然义务。应然义务即抽象义务,是不考虑实际情况而仅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负有的义务。实然义务即具体义务,是在特定时间、特定场合下实际负有的义务。比如,甲有人身权,所有的人包括乙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但甲乙分处两地,乙的该义务只是应然义务。如果乙为甲理发,此时乙的该义务就为实然义务。应然的证明义务产生于当事人提出有关权利、义务、责任的请求之时,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对该请求所依据的的法规范的适用条件负应然证明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请求,而并不要求履行证明义务,该证明义务就不转为实然义务。实然的证明义务产生于纠纷发生之时。一方的义务即为对方的权利。一方负有证明义务,即对方享有“你不证明,我就不认可”的权利。如果对方要求其履行证明义务,请求人就必须适当履行该义务。如果对方对其请求不认可,也意味着要求其履行证明义务。在以上两种情况下,请求人的证明义务就转化为实然义务——必须适当履行,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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