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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义务分配规则 ——以民事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为重点/卜越(8)
3、证明义务在什么情况下转移以及哪一些证明义务转移都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利证明与不利证明,不是就个案中的情况而言的,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证明义务分配并不因此而改变;而是就类型化的情况而言的,如此证明义务分配规则才具有普遍适用性。证明义务转移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纠纷中的处境,显著影响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纠纷中的胜败得失,故证明义务转移的具体规则或者具体安排,应由实体法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把证明义务分配的一般规则表述为:
在法律纠纷中,主张适用法规范的当事人,对该规范的适用条件负证明义务,其中当事人限于客观情况不利证明而对方当事人有利证明的的否定性内容,在当事人完成其他证明义务后,转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义务。
证明义务转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规定。
也可以将上述规则表述为:
在法律纠纷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负证明义务;其中当事人限于客观情况不利证明而对方当事人有利证明的相反的事实和理由,在当事人完成其他证明义务后,转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义务。
证明义务转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规定。
上述规则既适用于民事纠纷,也适用于行政复议和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故上述证明义务分配的一般规则也可称为宪法规则。
按照新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分配证明义务,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程序中的证明义务,既有利于防止请求权滥用,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也保证了法的正确适用,为实体公平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如果有关证明义务转移的具体规定逐步建立并完善起来,完整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体系就全部建立起来了。
三、对现行法规中证明义务分配规则的讨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证明义务分配的一般规则,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此规定遭到了国内众多学者的非议,认为此规定“没有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而仅揭示了主张和举证的关系”,(江伟主编:《证据法学》第100页。)“是主观的证明责任”。(翁晓斌:《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而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却得到了学界普遍的首肯,其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第一次完整地表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吴清昊:《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翁晓斌:《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对学者的上述观点,笔者不以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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