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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义务分配规则 ——以民事纠纷中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为重点/卜越(9)
我们把《证据规定》第二条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作一下比较:《证据规定》第二条的第一款分为两层意思: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是针对上述两层意思的,即不论哪一种情况,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第一种情况的规定(包括两款规定)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内容上基本一致。其主要区别就是分别使用了“主张”和“诉讼请求”两个不同的语词。如果把“主张”解释为诉讼请求,并把“责任”理解为“义务”,二者的内容就基本一致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有义务提供证据”。有义务而未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是法律义务的应有之义。是否将此表述出来,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第二种情况的规定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所没有的,但此规定却是完全错误的。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作为权利,当事人可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不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按照第一种情况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有证明义务,证明不能时就要承担不利后果,那么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反驳及其对反驳的证明如何,都对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的证明义务没有改变,即提出反驳的对方当事人并不承担证明义务。但《证据规定》第二条却又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设定证明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主张时,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把证明义务同时赋予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和反驳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有学者为《证据规定》第二条的模糊意义“圆场”,认为“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包括否认对方提出的事实,而仅指“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另外的事实即抗辩事实”。并且,不论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权利根据事实,还是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抗辩事实,“都必须是按照实体法的规定能够导致当事人所追求的特定法律效果的事实。”(参见翁晓斌:《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但相信一般读者从《证据规定》第二条中是读不出上述意思的。即便如上述学者所说,《证据规定》第二条也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样,表述不准确,内容不完整——不是证明义务分配的一般规则,而只是多数情况下适用的规则。例外情况下的证明义务分配规则需由法律作列举式规定。由于对证明义务分配缺乏系统认识,法律对例外情况的列举式规定也难免出现问题。我们对《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证明义务倒置的问题作具体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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