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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后第一次讯问中的如实供述是否为自首的必要条件/胡雷(2)
(三)(2020)沪0106刑初1669号刑事判决书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殷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起初未能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退赔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四、观点剖析
(一)法律未将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在第一次讯问时
目前,法律规定未将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在第一次讯问时,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一概认为第一次讯问未如实供述就不能认定自首。将投案后第一次如实供述作为自首的必要条件是将自首与投案的动机做了机械性的绑定,即第一次未如实供述就不具有投案的动机,进而就不能认定为投案。
(二)是否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作为认定自首的核心
认定的自首的核心也在于是否节约了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后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对比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第一次讯问虽未如实供述,但仅两个半小时后第二次讯问中便如实供述了,且后续稳定供述,不存在翻供的情形,其投案动机更纯、主观恶性更小。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掌握犯罪线索不等于主要掌握主要犯罪事实
1.公安机关在徐某如实供述前仅掌握犯罪线索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
徐某如实供述发生于第二次讯问,2023年6月1日22:01。在此之前,公安机关未掌握徐某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在2023年6月1日22:01前,仅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提及了有赌博情况,不能以此认定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此时公安机关仅是掌握了一个犯罪线索。
2. 公安机关在徐某如实供述前尚未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认定其实施具体犯罪行为。
掌握犯罪事实要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实践中,一般需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以此证实具体犯罪行为。类似孤证或虽有两个证据以上但也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掌握犯罪事实。本案中,在徐某如实供述前,仅有杜某一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此证言相互印证,尚不能达到入罪标准,此时公安机关只是掌握了犯罪线索,而非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观点,为《检察日报》2021年2月23日发布的第449期“如何把握自首认定中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一文中的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转载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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