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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论刑法上主客观的主义之争/温跃
温跃:论刑法上主客观的主义之争
温跃(20240206)

1、刑法上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实际上是理论视角之争,由于双方使用了不同的话语体系,所以厘清双方观点和思路之前,先从术语开始考察。

2、犯罪是指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禁止性规定。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 刑法评价的对象只能是客观行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均应当以行为为基础。犯罪人的内心状况和人格不应成为法律谴责的对象;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内心的、隐藏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便是刑罚的根据。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并非仅因为其行为已经发生实际损害,而是犯罪人具有一定的危险人格,即违反生活常态的性格和对法秩序的敌意。不论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都是主张刑法处罚犯罪的人,无罪的人不要承担刑事责任。何为人之“罪”?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有不同的解答。

3、一个完整的刑法分则条文在罪状里应该给出一个罪的特征或要素,尽管立法时会省略一些特征从而成为简单罪状或空白罪状,但叙明罪状里还是会给出相对完整的特征或要素的,比如,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我们看到一个罪名的罪状具有: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伪证罪侵害了司法秩序,因此,其客体或法益也是明确的。

4、换句话说,从法条罪状上看,构成一个罪名或成立一个犯罪,必须具备客观要素(行为模式和犯罪结果、因果关系等)和主观要素(故意过失、目的动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犯罪主体(责任能力和身份等)是放入客观要素里,还是放入主观要素里,尽管有争论,但意义不大,从哲学本体论来看,犯罪主体可以放入主观要素一边,从犯罪主体不受犯罪人意志左右的角度看,把主体涉及到的责任能力和身份放入客观要素一边也无不可。

5、构成要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要件构成刑罚之法律效果的一切法律要件,亦即指可罚性之要件。本来,“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的条件”是等价表达式,都是表达一个人成为罪犯必须具备的要素或条件。然而,刑法上的客观主义者由阶层论框架出发,“要件的符合性或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或“不法—罪责”其话语体系里,“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该当性”术语中的“构成要件”是指罪状里表达的行为模式,相当于客观要素,不包含主观要素里的故意过失和违法性认识等,故意过失和违法性认识等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围,在阶层论的客观主义话语体系里,满足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或该当性,并不构成刑法分则里的犯罪,而是同时要满足有责性或具有罪责、非难可能性,才能“成立”犯罪。换句话说,在阶层论的客观主义话语体系里,其“犯罪构成要件”相当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成立犯罪”除了要满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或该当性”,还需要满足“罪责”,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同时具有违法性认识等主观因素。阶层论喜欢把罪责的满足看成是一种评价活动,即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后,通过评价活动把罪责归属于犯罪人。在这种意义上,三阶层或二阶层中的“有责性”或“罪责”都可以看成是主观归责过程。完成了归责评价后,就“成立”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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