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上主客观的主义之争/温跃(11)
13.12 关于迷信犯、愚昧犯和不能犯
13.12.1【案例五】彭某因与基层干部黄某有矛盾而产生了将黄致死致残的念头,遂找到自吹会邪法杀人的罗某,提出要罗用邪法将黄致死或致残,罗满口答应。彭与罗订立了邪法杀人合同,并给了罗酬金。罗得钱后即溜走,后又扒窃作案被抓获,在罗身上搜出杀人合同一份。在讨论此案中,有的认为彭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杀人未遂处罚。
13.12.2【案例六】李某与他人通奸后,遂起谋杀本夫孙某之心。李听说头发能毒死人,把一小把头发剪成米粒长,拌在饭菜里企图毒死孙某。孙吃饭时发现饭菜里有头发,没有继续吃下去。后经告发将李某逮捕。经鉴定,头发系无毒物,不会致人死亡。孙也吃下去一些头发,对身体并无不良影响。
13.12.3 案例五是迷信犯,案例六是愚昧犯,有学者认为迷信犯欠缺犯罪故意,赵秉志认为迷信犯和愚昧犯都欠缺犯罪行为(赵秉志认为迷信犯的行为属于犯意表示,不是犯罪行为),我认为迷信犯和愚昧犯既不欠缺犯罪故意,也不欠缺犯罪行为,只不过其行为不可能侵害法益,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看,属于不能犯,不可罚。
14、关于教唆未遂问题。
14.1【案例七】当张三教唆李四杀人,李四没有实施杀人行为。
14.2 按照客观主义观点,李四未实施杀人行为,张三教唆意图就没有得到实现。如同张三有杀人意图但一直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不能给张三定故意杀人罪一样,客观主义者认为张三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有学者从共犯从属性的客观主义立场认为:坚持客观主义意味着在正犯没有实行行为的时候,就不能处罚共犯,否则即是主观主义。主观主义者认为张三具有教唆他人杀人的意图,并实施了教唆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尽管李四没有按照张三的教唆实施杀人行为,也应该处罚张三。主观主义者主张张三的教唆犯既遂,按照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惩处。
14.3在此,都能自圆其说,很难说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更討立法者喜欢。如果刑事政策是严厉打击教唆犯,正如曾经我国专门设立“传授犯罪方法罪”以严厉打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行为,那么立法者可能会倾向于主观主义立法,把教唆未遂作为犯罪行为加以打击。事实上,我国刑法总论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立法上取主观主义立场。其实,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不存在主观主义立场或客观主义立场谁更正确问题,也不存在共犯的从属性说或独立性说谁更正确问题。如果恐怖活动猖獗,人心自危,行为人用重金收买对方从事大规模杀人的恐怖活动遭到拒绝的场合,按客观主义的共犯从属性理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对教唆者就无法定罪处罚,立法和司法难以放纵这类危险的犯罪发生,自然会倾向于采取主观主义立场。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5款规定:“如果实行犯未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不影响其他共犯承担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成功地教唆他人实施犯罪,不影响教唆犯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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