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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论刑法上主客观的主义之争/温跃(20)

20. 【案例十二】张三和李四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对王五施暴,导致王五死亡,但不能查明谁实施了致命的行为。事后查明李四是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张三对此并不知情。按照主观主义思路,李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张三独自一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张三既不是教唆犯也不是间接正犯,只能认定张三单个人犯罪,但死亡结果无法查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确认致死伤是张三所为,王五的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张三。张三是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既遂?按照客观主义思路,共同犯罪理论是解决犯罪结果客观上归属于参与人的问题,不涉及犯罪主体的责任认定。因此,张三和李四基于意思联络的客观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不论张三或李四哪个人造成致命伤,都要承担死亡责任,所以,李四欠缺刑事责任能力,无罪不可罚;张三作为共同正犯,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个案例来说,客观主义解释起来更轻松一些。

21.【案例十三】一个13周岁的男孩和一个16周岁的男孩轮奸了一个14周岁的女孩。按照主观主义思路,13周岁男孩欠缺强奸罪刑事责任能力,不成立强奸罪,16周岁男孩独自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不是属于共同犯罪,但轮奸情节无法确认了。按照客观主义思路,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应当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判断结果应当归属于哪些人的行为,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因此,一个13周岁的男孩和一个16周岁的男孩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16周岁男孩成立轮奸,13周岁男孩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罪不可罚。相比而言,在此客观主义路径更加顺畅一点。

22.【案例十四】一个15岁的男孩去盗窃,要求一个17岁的男孩帮助望风。从主观主义思路,15岁的男孩欠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成立犯罪,不可罚,只有17岁男孩一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作为单人犯罪,17岁男孩只是帮助犯,没有实施盗窃罪的正犯行为,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整体因果关系框架下,帮助犯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否定了共同犯罪,17岁男孩的帮助行为不具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按照客观主义思路,15岁男孩和17岁男孩在客观行为上成立盗窃罪共同犯罪,而15岁男孩由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罪不罚;而17岁男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定盗窃罪的共犯。依据客观主义思路,根据客观行为认定成立共同犯罪,从而让17岁男孩能够依据共犯理论确认其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相比主观主义而言,似乎更顺畅一些。这种客观主义思路不一定要标记为“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可以在客观主义的不法理论框架下设置“共同行为说”,即具有共同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的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配合成为一个整体(或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其实,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如果主观主义者进行一些变通,添加“共同行为说”作为理论特设,即使坚持从主观到客观的路径,也能得出与客观主义由客观到主观相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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