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上主客观的主义之争/温跃(7)
12.5 【案例四】张三照顾瘫痪在床的母亲李四多年,产生杀死母亲的想法,事前即知道会有恐怖分子袭击医院,故意把母亲送到该医院住院,想借由恐怖分子致母亲死亡。如果最终李四在医院期间被恐怖分子袭击死亡,那么张三故意杀人罪既遂,张三把母亲李四送进医院的行为就是杀人行为;如果母亲李四在医院期间没有被恐怖分子杀死,张三就是故意杀人罪未遂。把母亲送入医院住院的行为本不是故意杀人行为,但恐怖分子袭击医院的情况下,送母亲住院行为与母亲在医院被杀就有“高度相关性”,即使没有出现李四死亡结果,张三的行为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能犯未遂。如同,给一般人吃糖不是杀人行为,但有意给糖尿病人吃糖,即使没有出现死亡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能犯未遂,按照我国刑法总论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具有可罚性。【案例四】也表明了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上是无法定型化的,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认定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送母亲住院行为在特定的主观认识下也能成为杀人行为。
13、关于危险犯问题
13.1 主观主义认为危险犯不在于其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而在于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显示了人身危险性,这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应该受到惩罚。
13.2 客观主义认为之所以惩处结果犯,是因为其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本意上是指实害结果。对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刑事立法,让客观主义难以用实害结果来解释其惩处的必要性,因此客观主义就构造出理论特设的“危险”概念,用以解释危险犯的处罚依据。
13.3 当我们用“危险”一词描绘一个人或一个人的性格时是有意义的,“他是个危险的人”“他具有危险的性格”表达的意义是:他有可能做出坏事,或他有做坏事的可能。“危险”表达的是一个人做坏事的可能性,因为他有做坏事的可能性,所以刑法上的主观主义要对他进行惩处,以防范他再做坏事,同时也警告那些与他有一样坏想法坏性格的人,是其不敢做坏事。
13.4 当你用“危险”事后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时,其含义是有问题的。当张三举枪打死了李四,你可以说张三的行为造成了李四死亡的实害结果,张三应该对李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谓的结果无价值)。当张三怀有杀死李四的想法,举枪射向李四,子弹从李四耳边呼啸而过,李四还活着。刑法上的客观主义要惩罚张三,给出的理由是:“张三的射击行为造成了李四死亡的危险,或者说张三使得李四处于死亡的危险状态之中”。
13.5 问题是:这颗子弹并没有击中李四,张三的这次射击行为并没有造成李四死亡的实害后果。不论张三的这次射击行为何因没有射中李四,因为事实上没有射中李四,所以,张三的这次射击行为对李四不存在伤害的可能性,即不存在危险性。因为就这次射击而言,现实性排除了可能性,危险就是伤害的可能性。今天出太阳的事实排除了今天下雨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今天不可能下雨,今天没有下雨的可能,因为今天已经出了太阳。当事实上没有射中李四时,说张三的这次射击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说张三让李四处于危险状态之中,都是表达张三在可能世界里会伤害李四,如果张三再次射击有可能杀了李四,或张三如果当时再瞄准一些就会杀了李四。换句话说,用“危险”或“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来事后评价张三的这次射击行为,是不恰当的。张明楷认为:通常向他人静脉注射300cc空气会致人死亡,行为人只注射了200cc。尽管如此,该行为仍然具有导致死亡的危险性,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注射了200cc而他人没有死亡,说“该行为仍然具有导致死亡的危险性”是什么意思?他人具有死亡的可能性?他人还活着,因此,现实性否定了可能性。有学者附和张明楷教授的意见,认为抢哨兵的枪开枪杀人,因哨兵疏忽未装子弹而未得逞,属于未遂犯,可罚;抢别人挂在墙上做装饰的枪开枪杀人因枪内无子弹而未得逞,属于不能犯。还有学者指出注射200cc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于相对不能犯,可罚,以区别把白糖当砒霜的不可罚的绝对不能犯。赵秉志教授也把不能犯分成:不能犯未遂,可罚和不可罚行为。其实,上述张明楷的看法和赵秉志的不能犯未遂以及“相对不能犯”的划分,都是事后评价中把“威胁法益”“危险”或“危险状态”作为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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