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罚权类型、死刑制度沿革及存废之争/徐凤林(2)
类型三:量刑权。指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刑罚的权力,属审判权的一部分。法官在判决中考虑被告的罪行、个人情况及刑法规定,确定刑罚种类和程度。量刑权的行使涉及到判决的灵活性和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合适的判决,确保刑罚的公正和个体化,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
类型四:行刑权。指由行刑机关行使,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包括将判决中规定的刑罚实际执行的过程,如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等。行刑权通常由多个机关行使,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等。行使行刑权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切实保障人权,确保刑罚的合法性。
二、死刑制度的沿革
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死刑种类:斩、绞、腰斩、枭首、弃市、车裂、磔、凌迟、焚等十余种。周代以后持续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的还有斩、绞、凌迟。近代以来,我国死刑从重刑主义走向轻刑主义,死刑方式发生很大变化。1905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请皇帝删除《大清律例》中的重刑凌迟等刑罚。沈家本在《律例》中的理论受近代西方人道主义及法制思想影响,反对野蛮与落后的封建酷刑,具有鲜明的进步性。1910年5月15日清政府颁布《大清现行刑律》,规定死刑分为斩绞两种。1911年1月25日又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仿照西方近代刑法体例、原则制定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规定死刑仅用绞刑一种,后附《暂行章程》第一条却规定“侵犯皇室罪”、“内乱罪”等仍用“斩”。民国后废除斩刑。1914年11月27日北京政府颁布《惩治盗匪法》,第六条规定:死刑得用枪毙。从此,斩刑从法律上废除,枪毙成为中国近代死刑主要执行方法。现今,继续实行枪决与注射两种死刑方法。(云南采用注射死刑为先例)
三、死刑制度存废之争
死刑存与废问题一直是世界刑法学界争论点,我国1764年,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批判了当时野蛮残酷的刑事制度,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理论,认为“终生监禁’比”死刑“更能威慑犯罪。基于“社会契约论,论述为什么国家无权对公民适用死刑,指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时,并未交出自己生命权。因而,国家没有以死刑剥夺人生命的权力。当今世界,尤其西方国家极力倡导人权,放眼全球,除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数十个国家外,过半数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发达国家仅有美国、韩国(仅保留,实行极少或未实行)、日本和新加坡保留死刑。截至2015年,欧洲多数国家废除死刑。原欧盟委员会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费代丽卡•莫盖里尼表示,任何实行死刑的国家都不可能指望获得欧盟成员资格。没有实行死刑的国家才能成为欧盟成员,这是我们法律规定的。”目前,联合国《人权宣言》没有禁止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可以对最严重的罪行适用死刑。我国基于特殊的历史传统与背景,“杀人偿命”观念深入人心,现行刑法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原则,贯彻坚决少杀、防止错杀政策,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最低限度,2012年10月9日《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中国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2007年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更加统一,判处死刑案件逐步减少。2011年颁布《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19.1%,规定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一般不适用死刑,建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为减少死刑适用创造法律和制度条件。死刑适用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死刑案件判决后,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规定了死刑的执行程序。保留死刑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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