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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存在问题及适用对策/徐凤林(2)
二、存在问题
问题一:选任方式设计不科学。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社会监督,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来自被监督者。但是,确定监督员名额、地区分布,推荐和自荐人选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做出选任决定,颁发聘任证书都是检察机关。即“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人民监督员中立性和公信度受到削弱,影响公众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效果的认同。
问题二:选任条件缺乏专业性要求。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专业性的监督,需具刑事实体和程序法律专业知识。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情形包括七种,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和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影响。目前,选任人民监督员条件宽泛,无具备相关法律知识要求,导致人民监督员缺乏专业性。
问题三:监督救济程序设置不合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监督员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对案件进行书面、间接了解。这种书面审理只适用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但是,送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并非如此。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在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回答相关问题后当场评议、表决、提出监督意见,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短时间内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客观、公正、有参考价值的监督意见不是容易的事。另外,没有设置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决定有异议时请求上级院复核程序。
问题四:对监督员问责缺乏硬性规定。《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20条,对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承担什么样法律责任未做具体规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程序上效力和实体上影响力。《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责任约束不强,导致权力与责任失衡。
三、适用对策
对策一:深刻认识人民监督员制度意义,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保障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司法的直接形式;是对司法权力制约机制的重大改革和完善;是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监督规定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司法行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门规章,权威性、严肃性不足,应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选任程序、监督程序、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作出全面、具体规定,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科学设定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健全监督程序,规范监督行为,确保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防止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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