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温跃(15)
2.3.20.8结果无价值论原产于结果犯,对于结果犯,结果无价值论能够给出直观的解释。当行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时,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把这危害社会的结果理解为侵害法益的结果,换句话说,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利益。比如,故意杀人罪侵害了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财产权,侮辱罪侵害了名誉权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就是刑法规范要保护的“法益”。法益这个概念应该是立法论上的概念。有的罪名可能立法者也说不清要保护什么利益,比如强奸罪。立法者之所以禁止强奸,可能是同情被强奸的弱女子;可能是觉得强奸沾污了妇女的纯洁性;也可能男人都不会愿意自己的女人被别人睡了;也可能是强奸使得子女的身份归属在古代难以解决;也可能觉得从古至今强奸都是被宗教伦理和法律禁止的;甚至可能仅仅觉得强奸行为很恶心。立法者出于何故禁止强奸,对于犯罪论来说并不重要,只要刑法规定禁止强奸行为,强奸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当然,有的法学家喜欢给强奸罪寻找一个“客体”或“法益”,认为强奸行为侵害了这个“法益”,从而具有了违法性。比如,发明“贞操权”、“性自主权”等这种很逗比的权益。不论贞操权还是性自主权都是经不住推敲的。如果真有所谓的性自主权,行使性自主权的聚众淫乱行为怎么会成立犯罪呢?社会公共秩序?非也。在隐蔽场所的聚众淫乱行为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吗?为何不敢承认之所以设立聚众淫乱罪是因为该行为侵害了立法者的伦理道德?我们的刑法在很多罪名上实际上就是维护伦理道德,比如,故意杀人罪,与其说是保护生命权,不如说是用法律形式维护“不得杀生”的道德禁令而已。尽管我们生活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里,但我们社会里还是存在众多的伦理道德规范,这些规范被大多数人认可并自愿遵循。当然,立法者用刑法规范强制社会公众遵循某些伦理道德规范。人类社会由于宗教、伦理道德和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社会习俗等会流传下很多行为规范或禁令,有的刑法规范就是继承了这种禁令而已。
2.3.20.9各国的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都是属于没有结果侵害的行为违法性问题,结果无价值论用“危险”概念来解释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的不法性,把法益定位于危险或危险状态。“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区别仅此而已。”(平野龙一《刑法総論》)“故意杀人既遂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指实害结果;故意杀人未遂也是结果犯,但其中的结果是指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倘若说结果不仅包括实害(实害结果),而且包括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危险结果),则未遂犯、中止犯与预备犯都有结果。例如,就抢劫罪而言,既遂犯造成的是实害结果,未遂犯、中止犯与预备犯造成的是危险结果,其中有的是具体的危险结果(未遂犯),有的是抽象的危险结果(预备犯或者预备阶段的中止)。”(张明楷《论刑法中的结果》)。在结果无价值论眼里,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他们把法益的侵害定义为构成要件保护的结果。为此,结果无价值论构造了“物质性损害的结果”和“非物质性损害的结果”,“形式的结果”和“实质的结果”(张明楷)等一系列理论特设,以挽救预备犯、未遂犯、行为犯、危险犯等对结果无价值论的证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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