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温跃(35)
3.2.7.7是否应该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除了根据行为人受教育经历,生活环境和工作性质等因素相似或相同的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外,还应该结合行为人对行为是否产生过合法性怀疑以及是否努力清除怀疑?如果行为人未努力清除合法性怀疑,表明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不能阻却故意或罪责;如果行为人努力清除怀疑,但因信赖或咨询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意见而陷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视作不具有违法性认识,阻却罪责,不具有可罚性,应对其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信赖或咨询专业人士的私人意见而陷入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视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所以对行为人信赖专业人士的私人意见而陷入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予宽恕,不视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而阻却故意或罪责,是因为相当于给律师等法律执业人员以“事实上豁免未然犯罪人的巨大权力,而这将产生灾难性的结果,通过由无知的、有偏见的或者可收买的建议者所把守的大门,为具有犯罪倾向者开通了逃避刑事指控的一种途径”(转引自劳东燕《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显然这事一种刑事政策考量,行为人因信赖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而发生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相对而言可以宽恕,视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
3.2.7.8行为人是否已经努力清除对行为违法性怀疑?由法官或陪审团结合行为人的生活环境等因素心证确信。至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查明法律的机会,行为人清除怀疑的努力是否足够,交由法官或陪审团去审查足以,不需要立法规定或刑法学给出详细规则,事实上立法或法学研究上也无法给出进一步的规则。所以,意大利宪法法院1988年第364号判决中对此表述是:“在行为人尽最大努力仍不可能得到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可以作为排除犯罪的理由。” 韩国刑法典的“如其误认确有正当理由者”和《瑞士刑法典》的“行为人有足够的理由”应该理解为行为人“不应该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和“已经努力清除对行为违法性的怀疑”,各国立法上并没有给出详细的判定规则。
3.3关于过失犯问题
3.3.1过失犯的形式违法性在于违反刑法规范,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在中国,过失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罚。因此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过失犯的实质违法性在于法益侵害性。但是,在具有社会相当性或被允许的危险或信赖的原则或符合社会基准行为规范时,即使产生法益侵害结果,过失犯的行为不具有不法性。换句话说,在行为无价值论眼里的过失犯,其法益侵害性不是最根本的,行为无价值才是其违法性的根本。尤其在行为基准说盛行后,过失理论中的基准行为论往往被行为无价值论拿来作为行为无价值的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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