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温跃(7)
2.3.13【案例】A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B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属于非法,符合刑法第284条的罪状规定自不待言。但是,司法机关事后查明,A在使用上述专用器材时,偶然发现了B对C的强奸行为并报警,使C免受侵害。在这个案例中,A的行为因为其非法性而符合构成要件(罪状),但因为实质上有利于保护C的人身权利这一重要法益而不具有违法性。法益概念在此扮演了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功能。
【案例】A、B、C抓住小偷D,该小偷为逃跑,激烈反抗。A认出该小偷是刚从医院偷偷跑出不久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为防止其再危害社会,ABC将D捆绑、关押在一间废弃的房间中,然后打电话通知精神病院的医生以及D的家属。这些人均不情愿将D接走,在A的反复催促下,精神病院在25小时以后才赶来将D接到医院继续治疗。ABC的行为就和刑法分则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站在结果无价值论法益衡量立场上,ABC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2.3.14结果无价值论是用利益衡量说来排除具有法益侵害性但根据社会相当性而需要限制的行为违法性和可罚性。能够解决其中的一部分问题,但有些问题利益均衡论无法应对。正如藤木英雄先生所说:“在法益有冲突的情况下 ,简单地说某个法益比其他法益优越 、重要 ,对法益进行排序 ,极其困难。即便这种排序能够进行 ,仅仅根据这种排序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在面对极端案件 的时候 ,也显 得不是特别慎重 。”其实,对很多情形下进行法益衡量是不可能的,在法益发生冲突时,由于多元的价值观,导致法益排序上会出现问题。以法益的优越重要来认定违法性,必然走向荒谬。比如,在财产利益与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发生冲突时,何种利益更优越或更大?张三的命与李四的命相比,谁的命更优越?更值得法律保护?紧急避险制度看起来很不错,但在一辆装满学生的车辆刹车坏了,是向左边掉下悬崖,还是冲向右边撞死少年邓小平?一车学生的命与少年邓小平的命,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就改变中国历史进程来看,显然少年邓小平的命更加优越。例如, 在雨天里穿着名贵的甲为了避免衣物被雨毁损强行夺取衣着普通的乙的伞。例如,为了拯救失血患者的生命强制抽取他人的血液。再如,为了救五个生命垂危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乘一个正常人在睡觉时把其五个器官移植给五个生命垂危的病人,救了五条人命,却让一个正常人死亡。利益衡量论也无法解释正当防卫制度的合理性。例如,当一个男人想强奸一个女人时,女人乘男人不备,奋力将男人推下悬崖摔死。男人的强奸行为侵犯女人的性自主权,但与男人的生命权相比,利益衡量论无法为正当防卫提供理论支撑。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社会相当性问题可以用利益衡量论来替代,显然夸下海口了。社会相当性概念固然有模糊性,但利益衡量论也是不清不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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