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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性思考/王克先(2)
1、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无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下称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首次规定了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3、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将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要旨吸纳到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上升到法律层面。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为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并列举了无效行政行为二种具体情形:“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下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下称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 将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进一步列举,又明确了无效行政行为二种具体情形:“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并规定了兜底条款,打消了人们对行政行为限于“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依据”这二种情形才能确认无效的误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则完善了确认无效诉讼制度的程序。
四、行政行为确认无效之诉起诉期限的争论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很早有了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司法解释在对非诉行政执行及对基础行为的审查中也采用了“重大且明显”的无效标准,如: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对非诉行政行为审查以是否“重大且明显”违法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第七条对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审查采用的也以是否“重大且明显”违法为标准;后这一标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第五十八条所吸收。虽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就已规定了确认无效诉讼制度,但直至2015年5月1日,确认无效诉讼并未进入行政诉讼日常程序,故确认无效之诉起诉期限尚不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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