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及参考案例/邢国新(6)
3、劳动合同中的岗位性质约定是关键证据之一。
无论是在“三资、私营”企业,还是在“国有”企业,要证明岗位性质,劳动合同中的岗位性质约定是关键证据之一。若双方有约定,则尊重双方约定。双方无约定的,将其归为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由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虞静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906号]中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苏劳社险[2007]24号《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据此,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例外的是女职工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等特定人员55周岁退休。本案中,上诉人虞静的档案记载,其于1986年6月被原江都县供电局录用为全民性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先后为220kv砖桥变正值岗位、操作二班220kv变电运行正值岗位、220kv及以上变电运维一班220kv及以上正值操作员岗位。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7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与江都市供电公司签订的两份《岗位合同》以及《省检修公司南京分部扬州工区上岗人员确认表》均载明,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上述合同及确认表均有上诉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所在工作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认定上诉人虞静系生产岗位工人,并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
4、对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从业人员,一般应认定其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吴宁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549号]中认为:“申请人吴宁(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自1989年6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在南京中心大酒店工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自2009年2月1日起,先后连续在数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律师工作。2017年7月1日,吴宁与江苏瑞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4月,吴宁所在单位江苏瑞同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准予吴宁退休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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