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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适用问题研究/丁力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针对的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第六条针对的是合法经营。
问题1:有观点认为,手段非法目的合法构成犯罪。因为合法经营属于目的合法,但只要获取信息手段非法就构成犯罪。所以不管信息的用途是什么,手段不合规的买卖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且违法所得超5000元就既遂。基于此,实践中侦查的关键在于查实行为手段和金额,至于用途与入罪无关,合法用途仅是从宽的情节因素,不属于出罪事由。
该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合法经营与合法性基础的概念,《解释》第六条的合法经营指的是经营活动中的一些小的违规行为也应视为合法经营,而不能认定是非法经营。之所以对合法经营活动入罪,是因为合法经营属于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行为,但是合法性基础是信息处理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例如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处理行为,因存在合法性基础而阻却信息处理行为不合规的侵权责任,存在合法性基础的信息处理行为不会对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自然也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不管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抑或是提供给法院诉讼使用均与信息用途有关。据此,笔者认为信息用途可以分滥用、属于合法经营、具有合法性基础三种类型,用途中是否存在合法性基础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所以,问题1中认为《解释》第六条规定合法经营入罪,说明用途合法能入罪,用途不合法更能入罪,用途中不包含阻却事由,所以无需侦查机关查清每条信息的用途也能构罪,此观点由于忽视了用途中存在合法性基础这一情形而不正确。
问题2:有观点认为,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合法性基础而购买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与之对应的出售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信息不能被买卖,刑法需要重点打击信息贩子,基于科研、诉讼使用等用途购买信息可以参照《解释》第六条处理,由于购买信息用于诉讼、科研等情况不存在获利超过5万情形,所以购买人不构成犯罪,但是出售信息的信息贩子应该用《解释》第五条规制,用违法所得超5000元就构成犯罪。
该观点的问题在于混淆本罪法益是个人法益还是保护超个人法益,本罪法益是个人法益指的是防范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而保护超个人法益指的是维护信息管理秩序,两者概念不同。存在未侵犯个人法益但侵犯超个人法益的情形。例如,基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但因缺少高效便民的获取信息方式,所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信息。此种情况,就属于侵犯信息管理秩序但不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这种类型往往出现在拖买人基于法院诉讼所需委托代买人获取。对代买人而言,属于有偿协助拖买人向法院履行法定义务,行为虽然不合规,但在民事上,只要信息用途是诉讼使用,没有滥用,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当代买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也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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