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适用问题研究/丁力(2)
故,当信息贩子出售的信息均流入科研场景或流入法院诉讼使用,因没有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安宁权的侵犯产生危险,不在本罪规制范围内。
若认为信息贩子把信息出售给具有合法性基础的人使用构成本罪。则当具有合法性基础的人作为拖买人让作为代买人的信息贩去购买信息,假设购买的信息数量超过5000条,按照共犯原理,代买人构成犯罪则拖买人也应构成犯罪,这与有罪推定者认为的拖买人不够成犯罪而代买人构成犯罪的结论相矛盾。所以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两者均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是不是构成犯罪要看是否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存在不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信息倒卖行为,此种情况不属于犯罪。只有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倒卖行为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断是否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可以从民事侵权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民事侵权的关键在于有无给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或即便没有发生损害也要满足存在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迫危险,或排除合理用途的可能即排除诉讼使用、科研用途、公共利益、教学等不存在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迫危险的可能方能入罪。
问题3:有观点认为《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用途是构成要件要素,所以侦查机关没有必要查实每条信息的用途,只要查实手段属于买卖以及买买的交易流水就足以定罪。要查实每条信息的用途难度太大不现实,且真要地毯式侦查每条信息的用途,则只要有一条信息被用于犯罪就直接入罪,此时不用考虑信息条数或金额不足的问题,所以,金额要素以及数量要素就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楚信息是否用于犯罪的情况下适用。
该观点的问题在于没有正确理解《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涵义。《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仅针对行踪轨迹而不包括财产信息,说明规制的是人身安全。第二项规制的是主观知情的帮助犯。《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犯罪必须满足入罪要求,否则利用信息之人不入罪,而提供信息的帮助犯构成犯罪既遂,显然不合理。了解《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实质涵义后,就能明白,该两项规定不能证成用途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用金额定罪的结论。当信息处理行为所处的场景存在合法性基础可能时,就应当穷尽一些方法查清信息的最终去向,这决定了信息处理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基础或是否存在被滥用危险,因为只有当信息被滥用或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时,方能入罪。当信息的最终去向是用于法院诉讼活动时,为拖买者代卖信息的中间人的信息交付行为就属于传输行为而不是提供行为,传输行为和提供行为区分点在于提供行为具有原始性色彩且使信息的利用能力新增,而传输不具有原始性色彩且未使信息利用能力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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