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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令退赔的性质和适用/fazhi1234(6)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仍然是追缴或责令退赔性质的问题。责令退赔作为针对犯罪分子剥夺其犯罪获利,从而遏制犯罪的刑罚,并非着眼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只要剥夺了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所得,目的即已实现,不一定要足额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另外,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当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这里的“物质损失”是指“犯罪所得”以外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构成犯罪所得的被害人损失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前已分析该部分损失其实也并无民事责任适用空间。
追缴或退赔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未到位的部分继续追缴或退赔即可,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恐怕也是执行不到位,与追缴或退赔不到位并无二致。追缴或退赔到位,也即犯罪所得全部剥夺的情况下,被害人超过犯罪所得部分的损失,如果系犯罪行为所致,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其是本来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非因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足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追缴或退赔不足可否提起民事诉讼这个问题本身就有问题。鉴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经失效,并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没有被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没有法律依据,责令退赔的上述偏差认识也应就此终结。责令退赔系纯刑事制裁,目的是消灭犯罪分子犯罪利益,非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追缴或退赔不足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产生和解决均离不开对责令退赔性质的准确把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相对于刑法第64条,有扩大解释的倾向。因为追缴或责令退赔依据刑法第64条只适用于犯罪所得。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范围可能与“犯罪所得”并不一致,一部分损失虽然也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产生,但未必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此时,也追缴或责令退赔则可能扩大适用范围。当然,这可能是特例。整体看,该条虽然从被害人角度表述追缴或责令退赔,实质不过是说明此种情形下仍然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应当纳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刑事处理范畴。与我们对责令退赔重在剥夺犯罪利益,非侧重弥补被害人损失的理解并不矛盾。当然,将刑法第64条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替换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的确模糊了刑法该条的目的,刑法的规定明显针对犯罪所得,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后果。犯罪行为后果对应的损失可以大于也可能少于犯罪所得。刑法基于剥夺犯罪利益考虑,只针对犯罪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与惩罚犯罪无关的赔偿则仍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即不包含于犯罪所得之内的被害人的其他损失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学界围绕该条引发的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大多没有区分犯罪所得与其他损失,以及责令退赔消灭犯罪利益的属性。比如,“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便可完全解决刑事案件物质损失赔偿问题只是立法者的理想”, “当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足时,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便是这样一条合理的中间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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