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我国 《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郑梁(5)

判例二、“浙江纺织集团公司诉长荣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案”
原告同案外人买方签订了FOB术语条件的货物出口合同,信用证方式付款。嗣后卖方依据合同通过货代公司向承运人订舱出运货物,支付了运费,并取得了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由于货物的出运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浙江纺织公司托收货款,但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由银行退回。而承运人在涉案提单均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卖方凭提单诉承运人无单放货。

在该案中,被告(承运人)以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并不是卖方为由,主张卖方并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卖方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被告的观点并不支持。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货代公司向作为被告的承运人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了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被告则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发提单,将第三家国外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并从货代公司处收取了涉案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判定原告即是缔约托运人,被告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并不支持。

三、对上述两案的评析
从表面上看,前述两案中法院最终都确认了卖方的托运人地位,但具体的判决理由和推导过程却有本质上的区别。

就案一而言,法院完全没有考虑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的合法性问题,而是通过对现行法条的机械解释,将此时的卖方定位为托运人并进而赋予其诉权。按照这样思路,在同一运输合同下岂不是又同时出现了两个“托运人”?显然这又带来了新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
就案二而言,该案类似于英国法中FOB术语卖方提供附加服务类型的变型。在这种类型中,卖方实际承担了订舱并支付了运费的事宜。法院认定FOB术语卖方即是缔约托运人。提单上有关托运人的记载仅具有一种证明效力,而且是一种表面证据,在卖方作为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单尚未流转出去,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行使提单项下权利的第三人。承运人目的港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作为托运人一方的FOB术语卖方当然有权提出索赔权。
综合当前的相关司法实践,在提单尚未流转出去,卖方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且提单记载买方为托运人时,卖方所面临境遇仍然只能是两种:或无权起诉,或凭借其他证据取得托运人的身份而取得诉权,而无可能成为“提单持有人”。而针对后一种情况,并不是说法院已经确认了FOB术语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无需以提单记载卖方为托运人为条件,而只是说除了除了提单托运人栏记载外,法院还确认了其它证据亦可以证明卖方的托运人身份。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