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 《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郑梁(6)
因此,假如上述案二中卖方没有或未能取得其它证据来证明其实际与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他也将面临“身份空白”而无所作为了。同时,在上述两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卖方取得诉权的依据是其已经成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但在更多类似案件中,法院的说法仍有模棱两可之处,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是凭提单享有的提单持有人之诉,还是在卖方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享有的运输合同之诉,法院往往不予解释。
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提单持有人”的外延进行扩大化解释,把FOB合同下持有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的提单,且提单尚未流转出去时的卖方都纳入“提单持有人”范围,在出现承运人无单放货等情形时,其虽然不能成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但仍享有提单项下的诉权。
应该说这是一种非常务实的方案,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将未能成功将自己的名字记为提单上的托运人的卖方纳入“提单持有人”范畴,使得其即便未能受《汉堡规则》下的“托运人”条款保护时,仍能授引提单条款的记载;其二,可以避免前述再现两个权利义务难以清晰、合理界分的“托运人”的不利局面。
然而,笔者仍想指出,此种方案虽然务实,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将未能成功将自己的名字记为提单上的托运人的卖方纳入“提单持有人”范畴,也就意味着更改了传统意义上“提单持有人”的构成要件,即认为只要是事实上占有提单,而不问其提单是否是合法取得的,仍得以凭借“提单持有人”身份行使提单项下的权利,这显然是有违国际通行做法的;其次,任意将“提单持有人”的外延作扩大化解释有违公平原则。如前所述,卖方本可以通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将名字记入提单托运人栏内的权利转让给他,如果届时买方或承运人未按约行事,卖方无疑可以拒绝接受提单并进而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当然,若卖方怠于或因自身疏忽,导致未能在买卖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则其理应为自己的过失买单。
笔者认为,是否将“提单持有人”的范围作扩大化解释在本质上涉及到立法的价值倾向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法律机制也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从宏观上应该服从国家和社会的政策导向。诚然,当国家和社会的总体发展需要某一具体行业作出一定牺牲时,国家就可以动用立法权,重新划分利益和责任,以牺牲局部的方式来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这种利益和责任的重新划分也是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全局规划的基础之上的慎重之举。但是,至少在当前,我们还找不到要额外保护货主利益而向承运人转嫁风险和责任的充分理由。诚然,海商法作为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其价值诉求上理应有别于传统民法,应该兼顾效率与公平,在很多情况下立法者的天平甚至会更多地倾向于效率,但归根结底,强调效率的同时并不能完全置公平于不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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