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 《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郑梁(7)
四、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的交集
与中国海商法界在“托运人”概念上旷日持久的争论类似,关于“提单持有人”和“托运人”概念上的界分不清,其实也是源自于《海商法》对《汉堡规则》援引的不彻底:既仿效《汉堡规则》对“收货人”下了清楚的定义,但与《汉堡规则》只使用收货人概念不同,我国《海商法》同时使用了这两个概念,但又未对“提单持有人”给出清楚的定义。
显然,“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不能等同。首先从形式上看,如前所述我国《海商法》的某些条文在字面上将作两者并列处理;其次,如果将两者等同视之,何以解释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未签发提单时,凭运输合同或海运单要求提货之人的身份?而且在签发记名提单时,依照美国的法律规定,提单上记名收货人可以不凭单提货,此时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显系两人(当然,依据我国海商法及包括英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不存在这个问题)。
然而,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如果承运人签发了提单,而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又凭单提货时,他就集“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两个身份于一身了。从这一意义上讲,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同一人。
另有学者认为,在两者的关系上,“收货人必须是提单持有人,而提单持有人不一定是有权提货的人”,并举了两个例子加以佐证:
例一:提单转让前,作为托运人的卖方先行使了“中途停止交货权”,这时即使买方已合法占有提单,成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仍有权听从托运人的指示不向他交付货物。
例二:提单持有人提货前另有人凭另一份正本提单提货了,提单持有人此时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不再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例子并不能证明该作者的论断,且有偷换概念之嫌。就例一而言,此时的所谓提单持有人已并非“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因为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前提条件是贸易合同下的买方有特定违约行为,而法院准许作为卖方的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事实上意味着已经认定买方有违约行为,因此即使其事先已合法取得提单,此时其也不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而如果认为所谓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一切占有提单的人,不管他是偷来的、抢来的还是拾来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此处所谓的“提单持有人”隐含着其同时必须又是“合法”的。同样,就例二而言,前后两个行使提货权的人持单人只可能有一人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为提单无论是作为物权凭证还是“推定占有权”的表证,都不可能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在未签发提单和签发不可转让单证的情形之外,“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是从不同角度描述的同一个人:从权利行使的角度,该人是“收货人”,而从法律关系属性的角度,该人又是“提单持有人”。这也是为什么在英美海商法有关“提单持有人”的规定中,其只适用于可转让提单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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