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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危害性的矛盾结构及其功能性蕴涵/王晓辉(2)
基于价值判断的范式过程, 我们不难得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稳定性和变异性相统一的结论。这里的客观性是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即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又因为凡是客观的东西,人们就能够认识它。人们包括立法者通过行为及其与社会利益现实的冲突能够认识这种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就是基于这种认识从而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可见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的统一。由于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群体以一定的善恶判断标准作出的评价。因此,总的来说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性并非铁板一块,而是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总是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密切相联系的。换言之,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有着直接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一种从前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会因人们自身观念的改变而被认为是正常的行为。当然,也有可能将以前没有认识或不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被认为是相当的“恶”。总之,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一个与人的认识和评价活动无关的,彼岸的,绝对的东西,而是一个以社会相当性评价为基础的相对稳定的东西。
(二)社会危害性的矛盾结构
尽管对于犯罪的本质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则是一个公认的命题。犯罪本质的哲学基础即“本质是一种关系”,且是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关系。矛盾存在于一切过程中,并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矛盾即是事物,即是过程,也即是思想。否认矛盾就是否认了一切。社会危害性本身也是一个矛盾体。“但遗憾的是,‘矛盾’这一辨证法的核心却未能在犯罪本质特征的研究中得到充分体现,甚至被忽视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本质特征的理解是单一的,纯粹的社会危害性”,“看不到犯罪本质特征所应当具有的内在矛盾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即是对立统一;事物内部矛盾双方与外部事物矛盾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是事物最本质的联系。要全面认识社会危害性的本来面目,不仅要搞清其自身内部的矛盾结构,以及与犯罪的其他特征之间的矛盾关系,还要从犯罪的高度认识于社会危害性之外并同社会危害性对立的因素。
笔者赞成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即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统一于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主观上的罪过,而没有实施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虽然有客观危害行为,但无罪过心理支配则都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将,笔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仅仅理解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是不准确的。法益侵害是一种客观事实,而犯罪必须与行为人的主观相联系,法益侵害这一单一的客观事实不足以全面说明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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