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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房保国(5)

以此为标准,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草案)第三条中,关于陪审员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规定,是颇具合理性与佥性的。

七、陪审员的回避:“有因”还是“无因”?

应当承认,由于陪审员出身地位的不同,必然会与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区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很容易发生选举产生的陪审员与涉案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情形,如果他们参加了该案的审判,势必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这一规定,颇具意义。

但考察世界各国有关陪审员回避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即当诉讼双方提出回避请示时,必须说明理由,由法官裁决。这又包含全体回避(Challenge To the Array)(对陪审团名单的人员全部要求回避)和个体回避(Challenge To the poll)(仅要求有偏袒可能的个别陪审员回避)。

而陪审员回避的另一种情形,乃是“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它是指对陪审员申请回避时不必申明理由,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重罪法庭审理案件时全部实行无因回避,“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回避的理由”,英国规定只有被告人及其律师才有权申请无因回避,起诉方无权申请,但可要求“暂缓决定”(Stand by),直到陪审员名单全部抽签后再提出回避理由。但各国对无因回避的申请均有次数上的限制如法国规定,被告人和检察院各自只能申请5名和4名陪审员回避;在英国,他们只能要求7名陪审员回避;在香港,每名被告人有权提出5次无因回避;美国联邦刑诉规则规定,原被告各有三次申请无回回避的权利。

应当说,“无因回避”有助于克服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可能带来的不公正,它是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学性,而对照我国《决定》(草案)中的规定,立法阙如,所以,我国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无因回避”的做法,并加以次数上的限制,在人大常委会将来通过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下来。

八、陪审员的任期:“轮流”还是“专职”?

实践中,有些陪审员被“选举”或者“任命”之后,一任就是几年甚或十几年,并可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实际上任期比审判员还要长,这导致了“专职陪审员”、陪审专业户“的出现;还有的地方,陪审员往往由一些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者无业人员充任,陪审法庭变成了一些下岗工人的“再就业中心”,这严重背离了陪审制设立的宗旨,有违陪审制的初衷,使陪审制的“民主”、“监督”色彩丧失怠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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