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司法能力与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的法律控制/林智明(6)

二、冲突法控制
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的一项传统制度。随着冲突法不断发展,公共秩序保留的观念已发生了些重大改变。美国法院正逐渐认为,公共政策不再是纠正外国法适用的例外或是适用外国法的一种自卫手段,“公共政策的含义已经发生了戏剧性变化。在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时,作为可考虑的诸多因素中的一个因素,……并逐渐地被吸收到‘利益分析’的不同的形式中。” 这意味,对公共秩序保留实施冲突法控制,除在该制度的传统机制内部谋求限制外,还可前置法律选择阶段寻觅可替代的制度或手段。
(一)对公共秩序保留运行机制的限制。首先应排除对纯国内民法公共秩序的错误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发生在国际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场合,国内民法的公共秩序如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在此场合就不一定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如强制执行这些纯国内民法的公共秩序,许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日本在其民法和法例中都明文规定公共秩序条款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区分的做法,值得借鉴;其次应禁止援用公共秩序否定他国的主权行为。过去法国等西方国家经常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来否定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这是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戴西和莫里斯就指出,承认外国没收私人财产的非“惩罚性”的国有化法令并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 另外,应避免排除外国法后一律适用法院国法。这种做法会因法官对内国法律的熟悉、偏好和依赖而导致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冲突规则既然从立法上援引外国法,就表明处理的事项与外国有更密切的联系,适用外国法更有利于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故排除外国法后法官应根据案件的连结因素进行新一轮的法律选择。还有学者提出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可以对外国法与内国法的“相容性”或可适用性作出判断,但应限制对外国法作出有效或无效的价值判断。
(二)运用其他冲突法制度替代。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带有一定的公然性和对抗性,其频频使用往往会引起外国的反感招致对抗,导致国际关系的微妙变化。为避免这种对政治的消极负面影响,可考虑在必须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场合运用隐蔽性较强的识别和反致制度来减少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历史上,英国法院就常常以识别为手段,把外国法的某些制度解释为具有程序法、刑法或税法等公法性质,并以公法具有严格属地性质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此外,还可以将诉争事项识别为另一类性质的法律关系,从而改变法律选择,避免指引被排除的外国法的内国冲突规则的适用,从而达到回避公共秩序保留的效果。反致也是替代公共秩序保留的有效制度。当内国冲突规则指向某一外国法时,该外国法的实体法的适用如明显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就可运用反致和转致制度,适用该外国的冲突法并根据其指引最终确定内国法或者第三国法作为诉争事项的准据法。“不诚实识别”现象已遭到国际社会诸多的批评,而反致和转致制度具有对内国机械性冲突规则例外调整的功能,能解决排除外国法后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技术难题,更重要的是它提供给法官更多的法律选择范围,从而更有利于与案件有密切联系法律的选择以实现个案公正,故是较理想的替代制度。我国应修改《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立法上对反致和转致制度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承认和规定。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