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左卫民(4)
六是程序的民主性,即整个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均以诉讼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以有效保障当事方与利害关系者参与并主导司法进程的权利。
6.法官的专业性
如果将审判权的行使视为一种特殊的实践活动,则作为这一实践活动的主体——法官必备的专业资质与能力不能不被视为现代型法院的重要特征。
法官的司法活动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术。这是因为,司法工作是由法官凭藉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进行的,这种专业知识依托于人类长期以来处理纠纷的经验及其理性抽象形态——法律规范。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制的建构日趋完善,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发展迅猛,一个结构庞大而又内部分工细致的宏大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公正司法要求法官具备浩瀚精深的法律知识与丰富发达的法律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司法活动还需要独特的思考论证方式。用美国学者昂格尔的话语,这种方式及其所谓的自主性的方法论是“法律秩序”(法治)的重要特征,它具有一种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伦理、政治、经济论证的方法或风格,这些方法既有大陆法系的三段式演绎推理,又有英美国家的类比论证。由此,现代型法院制度下对法官的任命、迁升具有极高的标准,对法官的培训具有专门系统的要求,这些都是传统型法院制度所不具备的。
总之,以上六个层面有机统一,才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院制度之现代性架构,同时也型造了传统法院制度现代化的既定目标和理想前景。在我们看来,凡是不充分具备以上六大特征,或与以上六大特征相左的法院制度都可归类于传统型法院。
下篇: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
——难题与立场
以现代化的视角与标准来检视中国法院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传统性与现代性错综互现,鼎立并存。
在现代性方面,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始于清朝末期的修律运动。尔后经过民国和新中国的建立、发展时期,到目前为止,应当说已初具“现代型”法院之形式特质和相当之实质特征。这主要表现在:司法职能已基本分离和相对独立,司法功能从单一走向多样化,“依法审判”已成为法院司法的基本原则,程序规范体系初步具备,一定的职业化分工已然形成。如此种种,已为众所知,兹不评述。
然而,还需要指出,尽管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建设迄今已取得重大进步,但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发展需要的现代法院制度尚远未建成,制度构造尚有传统一面。这主要表现在:司法活动多方受制,司法功能发挥有限,依法审判的异化,程序制度化尚未全面确立,职业化程度不高。如同上述,这些问题乃为人所共睹,毋庸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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