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左卫民(7)
难题之三:改革的基本思路问题
对于如何改革法院制度,有着不同的思路,对此有必要加以论述,尤其有必要对外发式、激进型的思路加以探讨。
人们基本上倾向于同意下述判断:二十世纪的中国历史是一个现代化的历史,它是作为近代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发生的。因此,它不完全是中国社会自身自然演化的结果。中国的现代化是中华民族在生死存亡关头为救亡图存而作出的自我选择,它没有更多的时间来尝试内生式、渐进型的现代化路径。所以,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也就蕴含着一定程度的外发式、激进型的特点,“变法”是自清朝末年以来一直缠绕在仁人志士心中的一个复杂情结。但是,强调通过“变”来建设法治本身不是没有任何问题。正如北大教授朱苏力所指出的:假如我们可以确定我们关于建立现代中国法治的知识是完全的,或者假定外国的法治经验已经穷尽所有有关的知识,或者假定建立法治所要的具体的信息可以某种方式汇合到一个大脑或一个中央权威机构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设计”或“建议”现代法治并非难事,只需按图索骥,演绎成章。然而所有这些假定都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所以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一个能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法院制度的变革也是如此,由于未来中国社会中现代法院制度的形成及其运作需要大量具体的、具有中国地方性特色的知识,所以,我们不能完全借鉴西方经验,不能完全以较为急切的心情来构造一个与今天的模式相差很大的法院体系,过于仓促和动作过大的法院制度改革,无论经过何等精密程度的设计和安排,都必定具有超越至少是普通人掌握和预测能力之外,都可能破坏普通人基于对历史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对社会冲突有效解决的预期。
此外,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呈现出不同于域外的特色,当代中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尽管不完全是)一种自上而下推进的改革,所以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应该有不同于域外的思路,承认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是有现实意义的。采取一种与渐进型转型相区别的“政府推进型”法院制度现代化模式并非毫无合理性。只是我们以前多少有些过分地强调了这种改革路径,在度的把握上失衡。在未来的中国法院现代化建设中,强调以渐进型、内生式的改革思路对外发性、激进式做法作出限定,恐怕是较为重要的。
回应上述论析,我们可以建构关于法院制度现代化之改革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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