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孙浩煜(6)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除了证明事实的证据外,还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必要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包括进行适时性或者叫适宜性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应当适用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对法律二次适用的问题。因为规章的制定尤其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并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标准可循,在制定时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甚至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时需要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也有的是基于制定当时的情形产生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不能适应现时的需求,而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又没有及时废止,这时就需要进行适宜性审查。但有时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正是这些不合时宜且效力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样,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对法律二次适用的方式进行细致甄别,以决定是否应当适用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也下是基于此,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规范性文件只是参照,而不是依据。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项缺陷。
因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种争议,那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资料的审查义务问题。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有关资料的格式、种类、数量符合要求即可,不必审查资料的真实性。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对事实进行确认,而确认事实必然要依靠客观、真实、完整的资料――也就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实质性审查,那证据资料的真伪无法辨别,事实也就无法确认,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就没有了确定的事实基础,这样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合法性的不可知,违背了法律的要求。比如在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如果行政机关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提供资料是否真实,那任何人都可能伪造资料去取得证照。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动辄以“不进行实质审查”为由来推托责任,而人民法院有时出于维护行政机关脸面或者其他考虑,也经常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真实性审查”为由作出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裁判。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机关(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被人民法院确认不是真实的,即使该不真实的证据系行政相对人提供,,也应当认定被告举证不能。”明确写进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以利于现实操作性的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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