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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孙浩煜(7)
  七、在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迹。
  这里的被告举证应当人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告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也包括被告提供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能完整、真实地提供证明不治之症的证据,则人民法院会以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适宜;或者被告错误适用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则人民法院也会分别情况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主体一直以管理者而不是服务者的姿态出现,加之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极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极不规范。行为的形式及内容均有很多违法之处。所以在一段时期以来,行政诉讼案件以被告败诉作为结果的占极大比例。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观念深入人心以及行政主体逐渐地自我改变姿态,使得这一状况有所改观。笔者认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及自觉地监督意识也在逐渐增强,从而大众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这就使得行政主体相应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得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迹。
  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弥补了原告一方当事人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与不行为中收集证据能力的先天不足,立法目的在于以期实现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上的平等和平衡。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这样来规定的: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基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指的是在起诉阶段,原告必须提供行政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必须强调的是,这里原告的举证责任仅仅是初步的证明责任,决不是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被告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即使原告只承担一个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得到减轻。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情形;二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东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现实中存在的原、被告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可能导致原告确实无法取得这方面证据的情形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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