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问题初探/艾阳(5)
具体审查时,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合同合法的前提下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审查双方行为的补充依据,这样既防止“贩卖高权”之行为的发生,保证“契约不能限制行政主体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原则的实现,同时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从而起到行政诉讼法的“解决权利纠纷,监督和维护国家行政职权依法行使”的作用。
(四)、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
1、赋予行政机关诉权的法理分析
一些学者主张行政合同救济,始终是针对相对人,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
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具有行政主体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且行政合同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双向性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理应拥有诉权。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一方可以提起诉讼程序,而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出发,出于平衡权力的目的,设定了单向性结构,即只由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框架中,行政机关只能作为被告应诉,除了出于公共利益必需以外的契约履行中的问题,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相对一方。这就要求突破现行诉讼框架,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诉权。
现代行政诉讼的单向性构造在审查单方行政行为时是完全适用的,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单方命令将自已的意志贯彻到相对人身上,对相对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公共利益的及时全面保护不具有任何理论上的障碍。相对而言,相对方处于弱势,缺乏对行政权有效的防御,个体权益易受行政权的侵犯,因此,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归宿。
而在行政合同这种双方行政行为中,情况就有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行政机关虽然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处于主动和优势的地位,但行政合同的签订毕竟是一种双方行为,换言之,双方的意思表示具有等值性。即便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如检查监督权,单方变更、解除及制裁权,这些权力的实施也具备极其苛刻的条件。
2、赋予行政机关诉权的现实需要
第一,是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在行政合同被普遍纳行政诉讼后,如果不赋予行政机关诉权,那么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成为一句空谈。
第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保护,行政机关自身便会选取对自己有利的途径进行操作,可能就会出现更加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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