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王明水(4)
四、关于应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
1、现行法律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逐渐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2、最高司法机关对解决显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股权纠纷的倾向性意见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为了指导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一、二款作了相关规定。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第19条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从该款的规定来看,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最高司法机关对隐名股东制度的倾向性意见。
3、隐名股东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一方面,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方面是隐名出资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正是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节,显现出现行法律的缺失,故最高人民法院预用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解决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再次,法律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应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的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 王明水
电话:0563—7022164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