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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指南(四)/李少华(3)
5.4应当配套交付,但未能配套交付的,视为未交付。
5.5收货确认:实际交付的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依据甲方向乙方出具的验收单确认。
5.6验收、确认仅是对于产品依合同约定的验收和查数方法可以并应当明知的表面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不代表对于产品数量或质量的完全认可,或对质量瑕疵请求权的放弃。
5.7迟延交付责任: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数量及时交付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甲方工期及其它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63检验条款:
质量检验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对交付产品检验期间,检验方法,检验结果的告知,进一步检验权利的保留,或质量异议权的保留的约定。
检验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进行检验并提出数量与质量异议的期限。其主要是限制买方的质量瑕疵请求权,是对供货方的保护,是合同效率原则的要求。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我们应当这样理解:
(1)约定检验期间的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通知。
(2)如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则应当在当事人应该发现数量或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3)如果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关于产品的质量瑕疵适用该质量保证期。
(4)如果出卖人对产品数量不足或质量瑕疵是明知的,则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法律不保护恶意的人。

检验期间我们应当注意:
(1)对于质量一目了然的产品,在验收后就可以保证产品无误的,则无需约定检验期间。
(2)产品需经使用才能发现的质量瑕疵,买方可争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受检验期间限制。
(3)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则应努力将其延至使用之时。否则,不如不约定。

检验方法
可引用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标准的检验方法。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检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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