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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郭小锋(5)
三是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刑事和解(微罪)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这样,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
三、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采取的是一种寓刑事和解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一体的全新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必将对法治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的匀称[13]。其相对含义是“不配合、不适当和不匀称”,也即“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冲突可以被视为和谐社会所遭遇的挑战,那么防范和协调冲突则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题中之义。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实践思路。我们知道,刑事冲突或犯罪往往对正常、平静、和谐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也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这时,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而且是一种内在的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14]。
从实践角度看,以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15],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受到教育,付出代价,保住工作,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据统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至2004年三年间以类似该方式共办理24件案件[16]。在这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家属及所属单位对处理结果也表示满意,未出现申诉上访和再次犯罪现象,而且侦查机关亦未提出复议复核要求。
(二)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宪法的命题。但是,如何理解法律监督的含义,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争论,在此不予赘述。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据此,法律监督本质在于宪法的授权与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二者的结合与统一。可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不局限于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监督,而且还包括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检讨当前公诉法律制度执行、适用情况的基础上提出的,旨在保证法律更为正确、合理的实施。这是一种新型的法律监督理念,不同于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在传统法律监督中,我们很容易理解“追捕追诉”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法律监督行为。从逻辑学角度讲,相对概念性质应当一致,那么“不诉”行为也应当属于法律监督行为,但是事实上,多数学者和司法研究人员认为不起诉权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而是属于检察权范畴[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认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既属于检察权范畴,也属于法律监督权范畴。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托检察公诉权,通过对特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诉,进一步丰富法律监督的理念和途径,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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