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郭小锋(6)
(三)有利于诉讼经济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则体现了诉讼的经济原则。同样,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在吸收不起诉制度内核的基础也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18]。
尽管这种诉讼的经济性较为抽象,但是它确确实实存在于诉讼过程之中。据统计,2001年至2002年,威海市40%轻伤害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威海高区公安分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受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43起,占48.1%;威海环翠区公安分局受理轻伤害案165起,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起,占20.6%[19]。
四、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确立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其具体构想如下:
(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与范围。结合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20];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四是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其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和解效果[21]。二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三是待适用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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